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園場地開放管理要點
104.8.24行政會議通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法綜字第10233555000號令修正「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11日北市教體字第10242165300號函辦理。
二、目的:為有效管理校園場地,發揮設施功能,維護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三、適用範圍:包括各類運動場、球場、活動中心、圖書館自修室、會議室、教室、電腦教室、實習工場、游泳池等。
四、校園場地之使用,不得為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學校教育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為營業行為。但經本校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範圍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 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環境安寧、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
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未遵期繳納者,不得使用。
申請人為教育局、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自辦者,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申請人為本府其他所屬機關(構)者,免繳保證金。
學校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學校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七、本校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但多數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由學校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之。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每期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但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形下,學校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
八、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如下:
(一)上課日:上午5時至6時30分。
(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5時至下午6時。
(三)寒、暑假:週一至週五比照上課日辦理,其餘開放時間比照週休二日及例假日辦理。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得由本校視實際需要調整,並於調整日七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九、本校因施工、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經函報教育局備查後,得暫停場地開放。
前項情形於停止開放日七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十、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十一、申請人非經本校許可,不得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其經本校許可者,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十二、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本校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本校同意外,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之物品。
(三)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本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本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搭建之台架及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本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八)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為維護公共安全,應依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實施容留管制。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本校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本校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校園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十四、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校園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學校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十五、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六、於活動結束後,經本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十七、本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許可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自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補繳已使用期間之差額: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四、以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並享有減收費用優惠,實際使用者非身心障礙人士。五、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六、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七、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八、有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九、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十、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十二、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十八、本校依本要點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依規定繳納市庫。
本校所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其用途得用於支應場地開放所需之業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兼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
十九、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