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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公教人員兼職、兼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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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公教人員兼職、兼課規定:
◎有關教師兼職部分:
(一) 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 復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如下:
1.第 13 條:「 (第 1 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2.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3.第 14 條之 3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
4.據 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兼職之範圍,係以「依法令兼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為限。

(三)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部並訂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據以規範公立學校教師之兼職事宜,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在不影響本職工作前提下,其得兼職範圍及職務,係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辦理,並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同仁如有兼職情形者,請簽會人事室。)

 

◎有關公務人員兼職部分: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司法院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13條第條第44項所謂先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第14條第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四)第14條之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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